日期: 2015-09-06 浏览量:225 来源:海州区民政局 责任编辑:吉喆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养老服务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
一、养老服务相关政策文件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辽宁省养老机构设计许可实施细则》
●文号:辽民发【2015】62号
●发文部门:辽民办
辽民发〔2015〕62号
各市及绥中、昌图县民政局:
《辽宁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已经2015年8月31日辽宁省民政厅党组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民政厅
2015年9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民政部令第5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工作。
第五条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便民、高效原则。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权限
第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规范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所;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九条 民政部授权实施的委托许可,且住所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机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委托实施许可。
第十条 设立下列养老机构,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一)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三)省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的许可不得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筹建指导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申请人需要筹建指导的,可以向许可机关提交养老机构筹建指导申请。许可机关应当及时与申请人沟通了解情况后出具养老机构筹建指导意见,支持申请人到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许可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人完成养老机构建设并具备条件的,应当向许可机关申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养老机构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包括:申请人为法人的,提供法人登记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件;拟任养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履历表。
委托办理的,除提供以上资格证明外,受委托人还需要提供授权委托书。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其中,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的须提供有关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和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按照企业申请登记有关要求提供章程或协议;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须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核准通知书,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有关章程格式提供章程;公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须提供机构编制部门批复文件。管理制度包括出入院、护理、医疗康复、财务、安全等文书。
(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卫生防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合格证书或者审查意见,其中,利用已有房屋改建的,应提供环境保护、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或备案凭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租赁房屋改建养老机构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包含房产所有者的身份证明、产权证明等必备附件,租用和经营期限在5年(含5年)以上。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其中,人员名单须提交《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登记表》;身份证明文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境外人士的出入境证件;健康状况证明应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提供的其他材料。国(境)外组织和个人申请独资、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应提交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的审查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验,查验情况应当如实记载,并由实地查验人员签字。
经审查和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营性养老机构在有关部门完成企业名称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取得设立许可证之后,在30日之内到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法人登记。
经营性养老机构未获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前,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未获得法人登记之前,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五章 许可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关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等事项。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制,免费发放。
第十七条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正、副本)、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机构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到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老机构变更申请书;
(二)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正、副本;
(三)法人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副本;
(四)拟变更事项的说明和有关证明。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变更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注销许可证,并应在新住所地管辖机关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养老机构经批准终止服务的,应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须在终止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现有收住老年人安置方案,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变更、注销等相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应当撤销许可。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书面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书面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批、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养老机构原领取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书》应当由许可机关收回并注销。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其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整改期间,民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互助型养老场所等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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