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全区涉挥发性有机物企业的一封信

日期: 2020-09-25 浏览量:587 文字大小:

致全区涉挥发性有机物企业的一封信

 

尊敬的各相关企业负责人:

你们好!

近年来,在全省各级各部门和相关企业的共同努力下,我省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优良天数显著增多。但夏秋季臭氧污染有减少优良天数的趋势,已成为制约我省夏秋季空气质量持续改善的第一要素,挥发性有机物(VOCs)是产生臭氧的关键前体物,主要存在于企业原辅材料或产品中,大部分易燃易爆,部分属于有毒有害物质,加强VOCs治理是现阶段控制臭氧污染的有效途径,也是帮助企业实现节约资源、提高效益、减少安全隐患的有力手段。企业加强管理就是减少成本,减少VOCs排放就是增加企业利润。

按照《2020年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攻坚方案》要求,请对照标准开展含VOCs物料(包括含VOCs原辅材料、含VOCs产品、含VOCs废料以及有机聚合物材料等)储存、转移和输送、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敞开液面逸散以及工艺过程等无组织排放环节排查整治,对达不到要求的加快整改。

2020年7月15日前,要制定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规程,细化到具体工序和生产环节,以及启停机、检维修作业等,落实到具体责任人;要健全内部考核制度,严格按照操作规程生产,确保环境管理不缺位;要综合技改,推动低(无)VOCs原辅材料生产和替代;要协调第三方机构做好废气治理设施的维护管理,对现有VOCs废气收集率、治理设施同步运行率和去除率开展自查,重点关注单一采用光氧化、光催化、低温等离子、一次性活性炭吸附、喷淋吸收等工艺的治理设施;处置环节盛装过VOCs物料的包装容器、含VOCs废料(渣、液)、废吸附剂等通过加盖、封装等方式密闭,妥善存放,不得随意丢弃,完成集中清运一次,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置;采用一次性活性炭吸附技术的企业长期未更换的,规范一轮活性炭的更换,并将废旧活性炭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理处置,记录更换时间和使用量。9月底前,企业中载有气态、液态VOCs物料的设备与管线组件密封点大于等于2000个的,应全面梳理建立台账,完成一轮泄漏检测与修复(LDAR)工作,及时修复泄漏源。

衷心感谢您在改善全省生态环境质量中的积极努力和付出,感谢您长期以来对全省生态环境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也热切希望您继续履职尽责,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涉VOCs标准各项要求,杜绝违法现象的发生。共同携手打赢蓝天保卫战,实现复工复产和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双赢,为全省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贡献自己的力量。

以下为相关附件:

附件一:什么是挥发性有机物及产生的行业企业?

1.什么是挥发性有机物

挥发性有机物是指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我们通常称其为VOCs。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主要包括非甲烷总烃、含氧有机化合物、卤代烃、含氮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挥发性有机物在环境中能够通过化学反应,产生PM2.5、臭氧等二次污染物,是影响大气环境的主要污染物之一。

2.什么行业企业会产生挥发性有机物

挥发性有机物主要来源包含但不限于炼油与石化、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制药、表面涂装、印刷、制鞋、家具制造、人造板制造、电子元件制造、橡胶和塑料制品、纺织印染、合成纤维制造等行业排放的废气,其常见成分主要包括各种烃类、卤代烃类、醇类、酮类、醛类、醚类、酸类和胺类等。这些污染物的排放不仅造成了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严重地污染了环境。

附件二:挥发性有机物(VOCs)国家及省内治理标准名称

挥发性有机物(VOCs)国家及省内治理标准名录

1.石油炼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31570-2015 2015-07-01实施)

2.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31571-2015 2015-07-01实施)

3.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31572-2015 2015-07-01实施)

4.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6171-2012代替 GB16171-1996 2012-10-01实施)

5.橡胶制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7632—2011 2012-01-01实施)

6.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GB 37822—2019 2019-07-01实施)

7.涂料、油墨及胶粘剂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37824—2019 2019-07-01实施)

8.制药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37823—2019 2019-07-01实施)

9.工业涂装工序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21/3160-2019)

10.印刷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21/3161-2019)

附件三:涉挥发性有机物企业必须重点关注《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要点:

1.《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要求对VOCs产生源进行收集及处理;

2.采用外部排风罩的,应按GB/T 16758、AQ/T4274-2016规定的方法测量控制风速,测量点应选取在距排风罩开口面最远处的VOCs无组织排放位置,控制风速不应低于0.3m/s(行业相关规范有具体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3.废气收集系统的输送管道应密闭。废气收集系统应在负压下运行,若处于正压状态,应对输送管道组件的密封点进行泄漏检测,泄漏检测值不应超过500 μmol/mol,亦不应有感官可察觉泄漏;

4.收集的废气中非甲烷总烃(NMHC)初始排放速率≥3kg/h时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采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有关低VOCs含量产品规定的除外;

5.采用沟渠输送,若敞开液面上面100mm处VOCs检测浓度≥200μmol/mol(特别控制要求100μmol/mol),应加盖密闭接入口和排水口采取与环境空气隔离的措施;

6.含VOCs废水储存和处理设施敞开液面上面100mm处VOCs检测浓度≥200μmol/mol(特别控制要求100μmol/mol),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a)采用浮动顶盖;b)采用固定顶盖,收集废气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c)其他等效措施。

7.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8.企业应建立台账,记录废气收集系统、VOCs处理设施的主要运行和维护信息,如运行时间、废气处理量、操作温度、停留时间、吸附剂再生/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催化剂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吸收液pH值等关键运行参数。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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