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州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 2024-04-22 浏览量:155 来源:海州区政府办公室 责任编辑:杨婧姣 文字大小:

阜海政办发〔20245

韩家店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驻区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海州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海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417

(此件予以公开)

海州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2021国务院令第738、《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1、《阜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阜新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管理的通知》(阜财资发〔2018232号)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国有(公共)财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国有资产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二)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

(三)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

(五)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信息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向同级财政通报情况等。

第七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从严、集中、长效,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八条 海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具有国有资产所有权,对全区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实施统筹管理。

第九条 海州区财政局(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是负责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和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区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国家和省市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海州区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区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本区年度或专项资产统计报表和工作报告的编制、汇总、分析和报送等工作;

(三)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按规定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等进行审批;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和管理;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管工作;

(五)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六)负责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日常维护,并对资产数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区政府、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涉及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五)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六)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接受区财政局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本部门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年度或专项资产统计报表和数据分析报告的编制和报送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合理配置,参与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管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资产的调拨、出售、报损、报废、对外捐赠、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及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报批手续;

(五)负责用于出租、出借的资产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

(七)接受区财政局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向其报告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八)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日常使用、管理和维护;

(九)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资产配置执行《阜新市行政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可以通过调剂、租用解决的,不得重新购置。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本级政府财力状况等,调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申请,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购置的资产,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保管。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垂直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批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购置单位登记入账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收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在年终资产统计报告中披露。

第十六条 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清查盘点,严格管理,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部门和个人。

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其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应由财政部门收回,同意予以调剂使用或处置。因特殊原因确需出租、出借的,应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基本原则:

(一)拟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账面价值不超过50万元的,由区财政局审批;有主管部门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区财政局批准;账面价值超过50万元的,应报区政府审批。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出租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二)根据《中共阜新市委办公室  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阜委办发〔201331号)精神,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禁止对外出租。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按照《阜新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阜委办发)〔202052号)通知执行。

(三)国有资产出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以公开竞价招租的方式确定承租方,出租价格采取资产评估方式确定。(出租期限原则上为一年,特殊情况最长不可超过三年。)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就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宜进行可行性论证,形成领导集体决议,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报送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

(二)主管部门同意后,形成拟将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的请示或函,报区政府或区财政局审批;

(三)经区政府或区财政局批准同意出租的,应委托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资产评估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市场情况,评估确定国有资产出租的市场价格;

(四)以公开竞价招租的方式确定承租方;

(五)在双方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国有资产出租合同、出借协议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办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管部门出具的拟将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的函;

(二)单位拟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

(三)单位领导集体决议或会议纪要(记录)、可行性论证报告等;

(四)能够证明国有自查原始价值的有效凭证;

(五)出租、出借土地、房屋及构筑物的,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证明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财政部门或区政府同意后出租的,可以开始履行评估、公开竞价招租、签订出租合同等相关手续,并报区财政局备案,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二)公开竞价招租相关材料;

(三)国有资产出租的合同文本;

(四)上缴出租收入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资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后,报区政府批准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区政府批准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下列资料:

(一)关于对外投资的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三)对外投资的意向书或者草签的合同;

(四)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五)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六)单位领导集体决议或会议纪要(记录)、可行性论证报告等;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资料。

有主管部门的,还应当报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区政府或区财政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区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经区政府或区财政局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将出租(借)相关手续,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收入),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本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应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区财政局备案。系统内调剂后仍存在超标准、低效运转或闲置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国有资产的调拨、出售、转让、出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本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作出规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意见,经有关技术部门鉴定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和车辆等资产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区委或政府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应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数额较大或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报本级政府审批的资产处置项目,应报本级政府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处置限额:行政事业单位在审批权限内处置国有资产的限额为单项资产账面价值10(含10万元)万元,批量资产账面价值20(含20万元)万元。此项自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处置的,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关于处置国有资产的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三)拟处置国有资产情况报告;

(四)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当处置价格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处置,在报经区政府或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行政单位因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全部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市及区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清理;

(二)账务清理;

(三)财产清查、损益认定;

(四)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市和区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本级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作出定期或专项报告,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应向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在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报送及时、材料完整,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结存情况或其他专项工作内容作出全面分析报告。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本地区汇总报表及分析报告,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本级政府报告。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接受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四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四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财政部门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档案,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社会团体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单位,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4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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