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海政发〔2014〕11号
海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州区政府债务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韩家店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区政府决定,现将《海州区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海州区人民政府
2014年5月5 日
海州区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区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效能,加强政府债务管理,推动全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规范我区各部门、各单位举借、使用和偿还政府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阜新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阜新市政府85号令),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的债务。主要包括国债转贷、专项借款、政府发行企业债、国内金融机构贷款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各部门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者提供担保以及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区财政局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政府债务工作。
区金融局、区发改局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政府债务的相关管理工作。
区审计局、局监察局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政府债务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
第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统筹兼顾、量力而行、适度举债、慎重选项、明确责任、严格管理、防范风险和依法决策的原则,支持并创造条件争取引进国内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六条
区财政局、区发改局要根据海州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财政状况,制定海州区政府债务举借规划,合理确定债务总量。政府债务举借规划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规模应当与海州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
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严格控制用于非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以下称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
第八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区财政局、区发改局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用途;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区财政局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重大政府债务举借,经区政府审查同意后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对于需要市政府或者市财政局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区政府报市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区政府做出的还款承诺文件。
第十条
各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项目,可以举借或者提供担保:
(一)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急需的项目;
(三)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
(四)区政府认为应举借或者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政府债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者提供担保:
(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或者提供担保的政府债务用于国家和省市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四)国家规定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政府债务项目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和国外贷款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向区财政局和区审计局报送债务资金使用报告、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
第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区财政局、区审计局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工报告。
第十七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项目,应由最终债务人单位法人对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十八条 举债项目单位按季向区财政局上报债务资金执行情况,各部门、各单位向区政府按季上报政府债务运行情况。
第四章
政府债务的偿还
第十九条
政府债务的偿还,坚持“谁使用,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债务单位必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经区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区财政预算。
政府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区财政局按照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第二十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企业税后利润和折旧;
(二)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三)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四)偿债预算安排的其他偿债资金;
(五)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一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债务,应当通过偿债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区政府担保的政府债务,由债务人向转贷机构偿还。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区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政府偿债准备金由偿债部门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预算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
(四)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
(五)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六)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对不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区财政局有权根据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依法追偿到期债务。
第二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如在项目实施期内发生变更,其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离任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根据借款合同或转贷协议制定偿债计划,并根据偿债计划将每年需支付的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
第二十七条 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或转贷协议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并按规定向区财政局报送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债连带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依法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最终债务人实行资产重组、企业改制等产权变更或者破产时,应当事先征得转贷机构和区财政局的同意,必要时还需要征得贷款方的同意,并就有关债务偿还安排达成协议,保证优先偿还政府债务。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履行担保责任的政府相关部门,区政府和区财政局可以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者其他财政资金,并且按照有关借款合同约定的日率加收罚息和滞纳金。
第五章
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区财政局对政府债务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和检查。包括对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进行监督,对工程施工过程中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工程项目的预决算进行全面审查等工作; 对使用政府债务额度较大的项目或债务单位,经区政府批准,可以直接委派财务主管人员或在区财政局直接核算,并根据贷款的不同用途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区审计局应按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间,对最终债务人的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进行审计。
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区财政局、区审计局提交使用政府债务项目终结报告。区审计局在接到报告后,有计划的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反馈区政府。
第三十二条 区监察局对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违纪问题进行责任追究,并严肃处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损失浪费致使偿债发生困难的,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区政府负责政府债务举借审批的主管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对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负监督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和偿还情况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政府部门未将偿债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未及时到区财政局或者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向有关部门报送债务报告;
(六)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挪用、挤占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及省市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